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建立科学规范的干部人事管理制度,形成富有生机与活力的选人用人机制,有利于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全县干部人事工作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央、省、市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对干部人事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全县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股级干部的选拔任用及调配管理。
第三条 县委组织部、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履行全县股级干部的任用及调配职责。
第二章 选拔、任职
第四条 选拔任用股级干部,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任人唯贤、德才兼备原则;
(三)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原则;
(四)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
(五)民主集中制原则;
(六)依法办事原则。
第五条 股级干部应当具备《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六条基本条件。
第六条 选拔担任股级领导职务的,应当具备下列资格:
(一)提任正股级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在副股级岗位上工作一年以上;
(二)提任副股级领导职务的,应当有一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三)一般应当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健康;
(五)提任党的领导职务的,应当符合《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的党龄要求。
第七条 股级领导职务一般应当逐级提拨,特别优秀的年轻干部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提拔。
第八条 选拔提任股级干部的程序:
(一)单位党委(党组)调整干部,应事先将初步调整方案报县委组织部,待答复同意后方可进行操作。
(二)民主推荐 。由单位党委(党组)主持召开本单位系统全体干部职工参加的推荐会,公布任职条件、推荐范围等有关内容,提出有关要求,进行民主推荐。
(三)个别谈话考察。根据民主推荐结果,综合分析确定考察对象,进行个别谈话考察。个别谈话范围包括被考察对象所在单位领导成员和全体干部职工、分管工作的领导、执纪执法部门的相关人员以及其他需要了解情况的人员。考察内容必须依据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职位的职责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注重考察工作实绩,并形成考察材料。
(四)集体讨论。根据考察结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单位党委(党组)集体讨论,形成干部任免建议意见。
(五)征求协管部门意见。部门与地方双重管理的干部,主管方应当事先征求协管方的意见,进行酝酿。协管方自主管方征求意见五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双方意见不一致的,由组织部门决定。
(六)任前公示。公示时间为三至七天。
(七)组织部门审查批准。公示期满不影响任职的,由单位党委(党组)形成请示,报县委组织部审批任职。
(八)股级干部任职需呈报的材料有:党委(党组)请示一试六份、任免审批表一试两份、党委(党组)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各一份,提拔任职的还需报考察材料一试两份、公示材料一份、公示期间有反映的需报调查情况及结果说明、执纪执法部门汇审材料一份。
(九)人大任命 属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干部,由县委组织部按程序审批下内函给单位党组,再由单位党组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名任命。
第九条 乡镇教育辅导站正副站长、乡镇完全中学正副校长、县直中小学校(含幼儿园、特殊学校)股级职位和县教育局内设股级职位,由县教育行政部门按上列程序选拔并报县委组织部批准任职。
第十条 政法系统股级干部任免,由党委(党组)将有关任免材料报县委组织部初审,初审合格后,形成党委(党组)请示分别报县委政法委员会和县委组织部,县委组织部根据县委政法委员会的意见,经部长办公会研究同意后批复党委(党组),党委(党组)根据批复形成正式任免文件。
第三章 竞争上岗
第十一条 县乡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股级干部任职原则上实行竞争上岗。
第十二条 竞争上岗一般在本单位或本系统内进行。
第十三条 竞争上岗在组织人事部门的指导和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下,由单位党委(党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报名参加竞争上岗人员的基本条件和资格,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报名参加竞争上岗并符合资格条件的人数一般应达到竞争职位数的3:1比例以上(特殊职位比例由组织人事部门审定),该职位竞争上岗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竞争上岗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单位党委(党组)拟定竞争上岗实施方案,方案必须在组织部批复后实施(一般应在操作前15天上报组织部审批);
(二)公布职位、报考人员的资格条件、基本程序和方法等;
(三)报名与资格审查;
(四)统一考试;
(五)组织考察和民主测评;
(六)单位党委(党组)研究提出人选方案;
(七)在一定范围内公示;
(八)报县委组织部审批后按程序任职。
第四章 交流、回避
第十七条 实行股级领导干部任职交流制度:
(一)股级干部交流应遵循干部原身份不变的原则;
(二)交流的对象主要是:
1、县乡机关中30岁以下股级干部,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视其工作性质,一般应交流到乡镇(村)任(挂任)职;
2、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等重要职务的股级干部,在同一岗位上工作时间较长的,一般应当进行交流或者轮岗;
3、因工作需要 改善领导班子结构、锻炼提高干部领导能力、按照规定需要回避、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时间较长或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一般应当交流;
(三)属下列情况的一般不进行交流:
1、年龄超过40周岁的,一般不异地交流,属于必须交流的对象,可区分不同情况对其进行工作调整;
2、因健康原因影响正常工作的;
3、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4、因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而尚未作出结论,或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以及其他原因不适合交流的。
(四)干部交流可在本单位系统内部、乡(镇)之间、县乡之间、县直单位之间、党政机关与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进行;
(五)干部交流可采取公开招考、竞争上岗、下派挂职、组织调动等方式进行;
(六)股级干部的任职交流和跨行业、跨地域(乡镇及县乡之间)的岗位轮换,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报组织人事部门审批,行文(提名)任免或进行工作调动;
(七)轮岗交流的干部接到任职通知后,应当在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限定的时间内到任。
第十八条 除提任、降免职、任职回避及其他特殊原因外,正股级职务应当在同一岗位上任职满两年。
第十九条 实行股级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回避制度:
单位党委(党组)讨论干部任免,涉及参会人员本人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干部考察组成员在干部考察工作中涉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第五章 免职 降职
第二十条 股级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免去现职:
(一)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8周岁的;
(二)在年度考核、干部考察中,民主测评不称职票数超过三分之一、经组织考核认定为不称职的;
(三)因工作需要或其它原因,应当免去现职的。
因工作能力较弱或者其它原因,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降(免)职使用。
第六章 纪律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选拔任用股级领导干部,必须严格执行《干部任用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干部工作“十不准”,并遵守以下纪律:
(一)乡镇党委和设有党组的县直科局不准以行政办公会决定干部任免事项;
(二)不准拒不执行或改变县委组织部部长办公会决定的干部任免事项;
(三)所有股级干部的任免必须经组织部审批,未经组织部门批准,不准提前调整到位;
(四)不准任命工人身份人员为国家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领导职务。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干部任免事项,不予批准。
未经组织部门批准,单位党委(党组)自行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或提前调整到位的一律无效,由组织人事部门坚决予以纠正,并按照规定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责任人作出处理。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调动或者交流决定的,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就地免职或者降职使用,直至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股级干部的调动,必须严格坚持先免后调的原则,未经组织部门免职,调出单位不能签署意见同意调出。
第二十四条 实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以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立股级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制度。
县委组织部受理股级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检举、申诉,制止、纠正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对有关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建议。县委组织部的干部监督机构,承担有关检查监督的职能。
第七章 调 配
第二十六条 本县范围内跨行业、跨地域股级干部调动坚持先免后调原则。
其调动程序为:先由调出主管部门呈报县委组织部免去被调动对象股级职务,再按分口管理原则,调入单位属乡镇或县政府部门系列的,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有关规定办理调动手续;调入单位属县直党群、政法、人大、政协系列的,由县委组织部按有关规定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七条 同一单位系统内干部在乡镇与乡镇之间、县直机关之间及县直机关调到乡镇任股级职务的,由主管单位征求协管单位意见后,呈报县委组织部审批任职。
第二十八条 同一单位系统(含三权归县部门)和跨行业干部逆向调动(乡镇调县直机关,包括其余乡镇调玉溪镇、上坝乡)任股级职务的,经县编委同意进人单位使用编制计划和编委会议研究后,按本办法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并由主管部门呈报县委组织部审批。
第八章 村级组织领导职位的选配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村级组织领导职务的选配由乡镇党委具体负责。国家干部担任村总支委员会书记、副书记职务的,其任职资格、条件、待遇、选拔、任职程序按股级领导干部的相关规定执行,其职务任免由乡镇党委呈报县委组织部,经研究后,以内涵形式批复乡镇党委,再由乡镇党委行文任免。
第三十条 要注重选拔优秀的青年干部到村级组织中任(挂)职锻炼,同时也要注重培养农民中的优秀分子进入村组组织领导班子。
第三十一条 村级领导职务的任免要填写《任免登记表》,工人身份的送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归入个人档案;属农民身份担任村级职务的,由乡镇党委建立个人档案进行管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共道真自治县委组织部、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